江苏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涉及食

2023/2/15 来源:不详

中宏网江苏3月15日电(记者姬传涛)3月15日,江苏省市场监管局、省消保委联合举行“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直播活动,围绕“守护安全畅通消费”消费维权年主题,采取“互动直播+网络宣传”的方式组织开展一系列活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消保委副主任李玉生代表江苏省高院、省消保委联合发布了年度全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消保委副主任李玉生介绍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网约车驾驶员有暴力犯罪记录可封号

网约车驾驶员有暴力犯罪记录,网约车平台有权依法封禁该网约车驾驶员账户。

案情:年6月,牛某在滴滴公司的滴滴车主APP上注册账户,作为快车司机提供网约车服务。年9月30日,牛某取得苏州市运输管理处颁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后滴滴公司在对牛某进行背景审查时发现牛某曾有敲诈勒索犯罪记录,于年7月14日封禁了牛某的滴滴车主账户。牛某认为,其系双证齐全的合规司机,滴滴苏州公司封禁其账户的行为无法律依据,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牛某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时,向苏州市运输管理处两次承诺无暴力犯罪记录,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滴滴公司在提供的合同中明确载明用户需无犯罪记录,若有犯罪记录,用户将承担永久停止服务的违约责任,并采取了合理方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无暴力犯罪记录。牛某曾有敲诈勒索罪犯罪记录,属于暴力犯罪范畴,滴滴公司封禁牛某账户合法,判决驳回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向有关单位发送司法建议,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点评:此前曾多次发生的乘客遇害事件,警醒我们,网络平台应肩负起对乘客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网约车在车辆准入、平台监管等与消费者的安全出行息息相关的因素上均应有所作为,不断完善,最大程度保障公众出行安全。本案中,有暴力犯罪记录的人员从事公共运输行业,将明显影响公众乘车安全感。尽管封禁账户会对牛某的职业自由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对特定从业人员择业的影响与公共出行安全感相比较,后者应当优先保护。

案例二:经营者销售伪劣食品需赔偿消费者

经营者销售伪劣食品欺诈不特定消费者,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要求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案情:年3月开始,谢某、郭某等人自行勾兑、灌装大盐湖水饮品,并通过强盛生物公司及其门店对外销售。在销售过程中,宣称大盐湖水饮品为“金能量”,含有81种矿物元素,口服和外用“金能量”能改善各种疾病症状,共计取得销售收入.5元。后经检验认定: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大盐湖水的成分具有其宣称的功效;该产品中主要成分镁可以从日常饮食中正常摄取,非镁缺乏者不需额外补充,且长期或高浓度服用该产品会导致电解质紊乱,产生腹泻等肠胃道疾病,甚至对心脏产生不良影响。

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认为,谢某、郭某、强盛生物公司等虚假宣传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构成欺诈,应按照消费总价款的三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法院认为,谢某、郭某等人在制作的产品说明书上虚假宣传治病效果,强盛生物公司利用其销售保健品的网络对案涉产品以传销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销售,上述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了不特定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判令谢某、郭某、强盛生物公司等按照销售额的三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共计.5元。(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评:有些不法商家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侵害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因产品价值不高,消费者诉讼意愿较低,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这些不法经营行为。本案是目前为止全国范围内判令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最高的消费公益诉讼案件。检察院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法院以销售额为基数,判令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不仅有力惩处了不法经营行为,也减轻了消费者的诉讼负担。本案对探索消费赔偿性公益诉讼提供了值得借鉴的参考。

案例三:经营者履行合同中欺诈消费者需赔偿

经营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当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案情:年10月13日,宗某在淘宝网平台向票票通公司订购一张11月1日的“陈情令”演唱会的门票,约定票价元。同时约定若团购失败,票票通公司会在演出的前一天中午左右通知顾客,顾客可选择全额退票,也可补差购买上一级的门票。年10月31日,票票通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宗某于次日下午5时到体育馆门口取票。年11月1日宗某到达南京,被告知需要加钱才能取票,否则只能选择退款。宗某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票票通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法院认为,票票通公司如果确系团购失败,应当于演出前一天的中午左右通知宗某,但票票通公司不仅未通知,相反其工作人员告知宗某在演出当天下午5时现场取票,故可以推定票票通公司要么在无票的情况下故意称有票而欺诈消费者,要么在有票的情况下故意不交付给消费者而要求加价后才交付。上述行为均构成对消费者欺诈,应当退还票价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共计元。(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点评:虽然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一般发生在缔约阶段,但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也同样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消费者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如果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还能主张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中,通过票票通公司的行为,可以认定该公司在无票的情况下故意称有票而欺诈消费者,或者在有票的情况下故意不交付给消费者而要求临时加价,无论属于何种情形,均成立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赔偿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本案给广大网络经营者敲响了诚信经营的警钟。

案例四:租车平台未为车辆足额投保需赔偿

租车平台未按照承诺为车辆足额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应在不足范围内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年11月8日,杨某通过神州租车APP向某租车公司承租了苏EXXX小型客车,并按约享受“尊享服务”。租车APP内容中对尊享服务的说明提到:客户“购买尊享服务后,无需承担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以及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轮胎损失”。某租车公司在保险责任中承诺,承租人的第三者责任险为元。而某租车公司仅为该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元。年11月11日,杨某驾驶该小型客车发生事故,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足,杨某因该交通事故被判赔偿对方元。后杨某诉至法院,要求某租车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某租车公司在出租车辆时明确承诺第三者责任险为元,但实际仅投保元,且尊享服务明确说明承租人无需承担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本案中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投保不足由相应保险公司赔付的第三者责任险仅元,差额部分1元属于杨某本可通过商业保险避免的损失,依法判令某租车公司赔偿杨某1元。(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点评:汽车租赁公司为规避风险、提高利润,往往为用于出租的汽车投保较低的商业险,并向消费者作出较高保额的承诺。一旦发生事故,则又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本案中,汽车租赁公司承诺投保的保额与实际投保的保额不符,导致消费者额外支出费用,该费用是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可以预见的损失范围。因此,汽车租赁公司应赔偿该违约行为导致的消费者损失。本案通过判令汽车租赁公司承担投保不足导致的赔偿责任,对推动汽车租赁公司完善管理、诚信经营,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参考意义。

案例五:快递企业app下单时未主动提示的免责条款无效

快递企业APP扫码下单时未主动提示免责条款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年8月9日,姜某在通过手机APP扫描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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